不符合“损害公司权益”的实质要件,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22-07-13 10:50) 点击:511 |
【裁判要旨】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要件有两个,一个是形式要件,包括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”、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”等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。另一个是实质要件,即“损害公司权益”。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,但不符合“损害公司权益”这一实质要件,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。 【案情简介】 2004年,甲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,取得对于乙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。 2006年3月,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《增资扩股协议书》,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,在增资扩股的同时,偿付甲公司债务2545万元。 2006年6月9日,甲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,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甲公司账户。 因乙公司到期未清偿丙公司货款及利息,丙公司请求甲公司在抽逃出资(2545万元)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。甲公司上诉称已对乙公司合法出资,乙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。本案历经中院、高院、最高人民法院判决:甲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。 【裁判要点】 本院认为,甲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。主要理由如下:第一,甲公司对乙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。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,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。而本案中,对于甲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乙公司债权的事实,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。 第二,未损害乙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。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,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,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,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,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。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,甲公司对于乙公司享有债权在先,投入注册资金在后。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,甲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,没有从乙公司拿走任何财产,也未变更乙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。 第三,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。本案中,两级法院认定甲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,一是《执行规定》第80条,二是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十二条。《执行规定》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,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。《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》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,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。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,一个是形式要件,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”、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”等各种具体情形。另一个是实质要件,即“损害公司权益”。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,但是如上所述,实质要件难以认定。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甲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,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。 【律师评析】 一、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,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,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,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,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,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,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 二、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,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、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,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,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。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,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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