未经法定程序,股东约定分割公司财产的协议无效 |
分类:案例集锦 时间:(2022-02-15 12:53) 点击:388 |
来源:股权专业律师 裁判要旨 公司未经分红或减资等法定程序,股东间约定对于公司财产予以分割的,该约定无效;股东间另行约定在财产分割后的现金补偿条款,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,因所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而未生效。 案情简介 赵某与钱某均是甲公司的股东,2015年,双方签订《甲公司分割协议》及《还款协议书》,约定:1、钱某向赵某转让48%股权,作为支付对价,将公司房产分割为两处,一处为东面归钱某所有,另一处为西面归赵某所有;2、甲公司分割后,赵某欠钱某90万元。 后来,双方爆发冲突。钱某起诉至法院,请求赵某支付剩余股转款75万,并要求甲公司过户东面房产予以自己。 对此,一审法院认为:《甲公司分割协议》及《还款协议书》中约定分割公司财产并作为股转转让对价约定,属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,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,实属无效,故驳回钱某的诉讼请求。 钱某不服,上诉至中院。该法院二审认为,《甲公司分割协议》及《还款协议书》中关于分割财产约定无效,但“甲公司分割后,赵某欠钱某90万元”的约定有效,据此支持了钱某的诉讼请求。 赵某不服,申请再审,高院再审认为,一、二审均认定该协议中关于分割财产部分无效正确。但是,“甲公司分割后,赵某欠钱某90万元”系附条件合同,该90万元债务生效的条件为甲公司房产的分割。因分割协议无效,故90万元的债务条款未生效。因此判决赵某无需向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需按照《甲公司分割协议》及《还款协议书》的约定,向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。现分析如下: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,公司在存续过程中,应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,维持公司偿债能力,保护债权人利益。钱某、赵某通过订立《甲公司分割协议》私自分割公司资产,属变相抽逃出资,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,故一、二审均认定该分割协议无效有相应的法律依据。而《还款协议书》中明确约定“甲公司分割后,赵某欠钱某907580元”,故该款项支付的前提为甲公司资产分割后产生的债务,即案涉《还款协议书》为附条件合同,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甲公司的分割。而如上所述甲公司的分割应为无效,故《还款协议书》中约定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,故《还款协议书》未生效。因此赵某无需向钱某支付股权转让款。一审判决虽笼统认为案涉协议均因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,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,予以维持。 律师解析 一、股东应通过减资和分配利润等合法程序取得公司财产。 股东从公司取得财产应通过减资和分配利润的方式,并且应按《公司法》的规定合法进行上述操作,不得通过直接分割公司财产的方式进行,否则将因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。 二、合同起草应注意各条款的独立性,注意限制对方履行义务的可抗辩事由。 本案中,各级法院对该90万元的现金支付约定的性质如何认定发生了两次摇摆。一审认定为无效,二审认定有效。最终,高院判决认定该约定为附条件生效,而该条件因“公司分割”无效而未生效,故判决股权出让方钱某败诉,其人也未能实现收到75万元股权的意图。这次仅仅因为合同采用了如此表述“分割后,赵某欠钱某90万元。”如现实允许,将该约定改为“90万元现金之支付不以公司分割为条件”,则案情结局可能另有改观。 在实务中,即便在合同成立有效的情形下,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请求往往会遭到以下几类抗辩:1.先履行抗辩;2.同时履行抗辩;3.不安抗辩;4.有关履行条款未生效。对此,作为履行义务的相对方,为了保证对方如期顺利履行各项义务,减少对方抗辩的理由,可视实际情况将该等履行义务“独立化”,即明确该等义务的履行(a)不以我方履行某些为前置条件;(b)不以其他事由为生效条件;(c)不因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。当然,该“独立化”安排,也要结合交易实际情况,不合理的也不应强行使用。 上海高成所律师,法律咨询电话:13611649479 微信号:dietergaochs 或者 13611649479 声明 本平台所推送内容除署名外均来自于网络,仅供学术探讨和信息共享,如有侵权,请联系删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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